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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0来源: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所需经费,协调解决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与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供水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供水管理的水平。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编制供水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用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供水用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及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完成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予以供水;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水质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或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或改装的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设施竣工后,用水单位或产权人须将竣工资料报送供水企业,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改造费用由所属政府、供水企业、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多渠道筹集,合理分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补助的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管理维护。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符合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工作,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及用户公告,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凡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从事供水、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人员从业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协商确定运行维护管理费。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并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其运行维护管理费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收费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服务区域内的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供水价格的调整与水资源费的调整实行联动机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分别定价,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接受辖区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信息平台公布供水企业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将水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质、水压检查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待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在收到投诉的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沟通,七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每季度集中抄送所在地的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需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一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届满三十天仍不缴交者,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
(四)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动态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和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异常情况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的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同性质的用水管道布置应当合理,生活饮用水、工业用水、消防用水不得合用储水设施或共用供水管道。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反映。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处理,同时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报告;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开展调查和相应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开展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并采取医疗卫生措施。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整改后,须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针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战争或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编制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战争或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城市规划区域内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符合条件的,应当适时改造成为应急备用水源,并与现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应急备用水源由供水企业负责改造、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运营成本。没有应急备用水源的地区,应当采取建设地下水井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造成供水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三千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五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未做好水压监测,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标准的,处二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四)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处二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五)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处三千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做好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供水企业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水质不符合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供水企业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补交水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有上述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控装置及建(构)筑物等设施。包括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内部分表前的所有管道及附属设施。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能够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及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的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